《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来源: 发布日期:2015-12-25 15:47: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充分反映民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江门日报、江门人大网(http://rd.jiangmen.gov.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215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24日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地方实际需要,适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具有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

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法律对策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除提交立项建议书外,还应当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研究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修改完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新的计划文本。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具体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群体代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的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在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文本及其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今年3月,新修订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5月28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市成为省首批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之一。9月30日,《江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15—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其中《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被列为我市第一个立法项目。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是着眼我市立法工作全局,实现地方立法行为有法可依的程序性法规。首先制定该条例,有利于从一开始就规范我市立法活动,促进依法立法,建立健全我市立法制度体系,促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效率,保障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共八章、七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第一章是“总则”,具体体现在草案第一条至第四条。主要规范地方立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确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二)关于“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二章是“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具体体现在草案第五条至第十八条。本章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规范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意见的征集、提出、审查、论证和计划草案的提出、通过、调整等程序,同时规范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的协调联系机制。二是规范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明确法规起草工作中的单位职责以及参与起草、委托起草原则和听取意见制度。

(三)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具体体现在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五十八条。主要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和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撤回、审议、修改、废止、表决等程序,同时规范听取意见、论证、听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是“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体现在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主要规范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时限要求、报送材料和公布的主体、载体等。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章是“地方性法规解释”,体现在草案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主要规范地方性法规解释权行使主体和解释程序、效力、备案等。

(六)关于其他规定

第七章是“其他规定”,体现在草案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主要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报送备案、配套规定要求、立法后评估和日常询问答复等事项。

(七)关于“附则”

第八章是“附则”,体现在草案第七十二条。主要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一)地方立法如何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二)地方立法如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途径,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三)地方立法如何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四)对《条例(草案)》相关规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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