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江门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8-06-04 17:25: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征求对《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反映民意,现将《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6月5日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上,采用各种形式设置,用于发布商业和公益广告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标牌、匾额等。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其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适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四条【立法原则】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类治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各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统一规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督、协调和指导县级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公路、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执法】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信息平台】 市、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规划效力】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工作的依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实施管理的相关制度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级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禁入规划】 下列情形不得编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一)利用或者遮挡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或者妨害其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涵洞、立交桥、跨线桥、跨道路铁路桥、人行天桥和车行隧道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与构筑物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

(四)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

(五)在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的;

(六)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七)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楼顶、外立面未经规划批准设置广告位的;

(八)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九)在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但利用公共汽车候车亭、路牌灯箱等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

(十)其他需要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情形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划定户外广告设施禁设区、严控区、展示区,明确禁止、限制或者允许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道路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公益广告设施比例,标明设施的规划点位编号、公益广告的具体位置,规定设施辨别标识印刻的位置;依照国家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材质等作出规范,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要求,并对以光电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符合的,不予审批通过,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件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要求;

(五)施工期限;

(六)审批机关、审批日期及批准编号;

(七)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

(一)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二)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三)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为三年;

(四)其他类型户外广告设施为一年。

第十五条【设置续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时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期限。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续期,应当提交安全责任承诺书及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续期申请的审批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因不再符合设置条件未获得续期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依规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要求设置。

第十七条【变更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依规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可以继续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符合专项规划,需要续期的,经审批同意,设置期满后,可以续期。

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进行调整,调整后符合专项规划的,经审批同意,可以续期;调整后仍不符合专项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调整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30日告知所有人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引。

第三章 公益广告与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九条【公益广告专用】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任何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商业广告公益要求】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空置期公益要求】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所有人应当予以装饰,鼓励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期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计入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临时广告】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重大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七日前向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安全】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与建(构)筑物、树木、架空电线等保持安全距离,保持设施牢固安全。

第二十四条【临时广告退出】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日;大型活动可以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日。申请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章 招牌设置规则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置管理依据】 招牌设置规则是招牌设置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规则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招牌设置规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制定招牌设置规则,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则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经备案的招牌设置规则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规则制定要求】 招牌设置规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明确招牌设置的位置、规格、材料等具体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并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历史文物保护区、特色文化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式样,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二)需分街区、分街道、分片区等连片设置招牌的,应当体现“一路一式”“一街一景”的特色。

(三)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墙面户外招牌,底线应当整齐划一,高度与厚度应当统一;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立式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和高度应当保持一致。

(四)其他设置招牌的,应当明确招牌设置的可选式样。

第二十八条【依规设置】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则。

第二十九条【规则普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招牌设置规则进行广泛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向招牌制作从业人员普及招牌设置规则。

第三十条【依规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招牌符合招牌设置规则的,可以继续设置;不符合招牌设置规则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招牌所有人进行调整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引,招牌所有人应当按照设置规则进行调整。

第五章 运行维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所有人是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载体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所有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所有人不履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由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二条【广告设施维护】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每年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安全隐患或者残、旧、污、损等情形的,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经维修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应当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广告设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规划点位编号、设置证号、设施所有人及其联系方式等辨别标识。

第三十四条【招牌维护责任】招牌所有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招牌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招牌设置规定】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所有人的名称、字号、标识;

(二)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多个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三)不得设置悬挂式招牌。

第三十六条【拆除补偿】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未到期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限期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公共载体】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出让方式。

第三十八条【政府监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所有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加强对可通过查询辨别标识等方式确认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依据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相关制度机制以及信息管理平台,并组织实施、运行的;

(二)未将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的;

(三)对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未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所有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

(五)接到举报、投诉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所有人未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限期拆除,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招牌设置规则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或者未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牌所有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例外】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用地范围以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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