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6-02-16 17:09: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2015年9月29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的提出、论证、筛选、确定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委)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汇总、调整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确定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坚持法制统一、地方实际需要的原则,处理好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三)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处理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修改、废止的关系;

(四)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和质量的关系。

第五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应当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内完成。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正式项目分为新制定项目、修改项目和废止项目。

新制定项目是指急需的、条件成熟的、已完成起草工作、当年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立法项目。

修改项目包括三类:

(一)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的,应当及时作相应修改;

(二)在法规实施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修改和完善;

(三)先行性法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对不一致的规定要作相应修改。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基本原则或主要内容同新制定或者修改后的上位法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所涵盖;

(三)内容已被新制定的同类法规所取代;

(四)调整对象或者主要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

(五)基本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预备项目是指不确定审议时间,待起草工作完成后,择机安排审议的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正式项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二章 立法计划项目的提出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主要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对策以及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六月份向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协办公室;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各民主党派;

(六)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七)有关社会组织;

(八)各市(区)人大常委会;

(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市人大代表;

(十一)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项建议的单位、个人。

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在网站或报刊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征集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九条 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报送的材料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外,还应当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在征集函件或者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建议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立法建议书。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

第三章 立法计划项目的论证和确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和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各市(区)人大常委会等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可以召开协调会,听取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法制工委召开专家论证会、协调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前期论证、调研的基础上,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研究修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可以列入立法计划:

(一)立法条件成熟,已启动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法规草案稿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已经成熟的;

(三)属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亟须立法的;

(四)因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或者修改,需要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列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文本包括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计划制定说明两个部分,并附上相关立法项目建议书和法规建议稿等材料。

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提案人、法规案报送的时间、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等。

立法计划制定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立法计划的过程、总体要求和原则、确定立法项目的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立法计划项目的实施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立法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一般在每年七月调整一次,由法制工委提出初步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年度立法计划新制定项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五章 立法项目库

第二十八条 立法项目库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为做好立法项目储备,对立法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项目汇总。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委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立法项目库应当保持动态、开放和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当调整。原则上每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委确定、调整立法项目库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集中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未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属于立法权限、有立法必要但条件暂不成熟的;

(二)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没有完成立法任务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等经论证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第三十三条 立法项目库项目因上位法根本改变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撤项。

第三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项目库的,有关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十五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立法条件成熟并且有法规草案稿的立法项目。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被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库中不再保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一般在每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最后一年的6月份开始启动,与征集次年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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