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7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 地方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四)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存在较大利益冲突的;
(五)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六)对法规案的内容分歧较大的;
(七)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听证机构是听证会的组织者,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一般为三人,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旁听人,是指通过申请,经听证机构批准,参加旁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制定举行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对听证会的目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纪律、宣传等作出安排。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主要听证事项;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明确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或者说明陈述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或知识背景、对听证事项的观点、报名的先后顺序或其他方式,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将听证会的相关内容、要求及有关资料,通知已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听证的相关事项进行准备,依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会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八人。少于八人的,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听证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认为听证记录有误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将听证会的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书面通知旁听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内容,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有需要时,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要求,由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向其提问,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其提问。
听证陈述人应当回答提问,但对于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阶段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点,并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三条 辩论阶段结束后,旁听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在听证会结束后,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听证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简要总结听证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全过程应当制作成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交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核对并签名确认,他们认为记录有误的,有权要求补正。
必要时,听证记录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
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目的、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发表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事项的综合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