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9日在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江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
2016年7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开展系列活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论证、修改。一是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求意见。7月28日,将草案修改稿发送市各有关单位、各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及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在江门日报、江门市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月4日,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协助下,将草案修改稿发送省法制办、省环保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住房和建设厅及有关省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8月17日,再次将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发送市各有关单位、各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二是坚持科学立法,精细化论证修改。8月1日,组织市环保局、市法制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林业和园林局等单位召开论证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8月16日,会同市环保局集中精力研究、论证草案修改稿中重要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其后,创新工作方式,邀请省人大立法咨询专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全面修改完善;最后,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对草案修改稿逐条进行研究把关。三是依法立法,开展表决前评估。在8月6日至15日期间,按照立法法、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地方立法基地组织市内外有关专家围绕条例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总体合法、可行。
8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8月26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地下水体水质保护作为条例的调整对象,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该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为进一步明确水质保护、污染防治的重要性,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原则,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位置移至“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前。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条。
三、为进一步准确表述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潭江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该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宣传、公众参与制度,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潭江流域水质保护”修改为:“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该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条第一款。
六、为进一步突出潭江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作用,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水质保护目标、断面水质监测数据”作为信息平台公布内容,并在该条第三款中明确开展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实时共享的主管部门。该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七、为进一步明确河(段)长责任制,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由区、县级市、镇(街)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修改为:“县级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为进一步增强河(段)长约谈制度的可操作性、灵活性,删除了该条第二款中“上一年度”的规定。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
八、为与法律责任的表述相对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规定。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
九、为进一步明确潭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区域,根据国务院《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不得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规定。理由是:按照该款的规定,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已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则该区域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的标准和要求选择种植树种,无需再作规定。另外,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顺序互换。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七条。
十一、为进一步规范表述,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关于各县级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的核定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提出等报送程序规定。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条。
十二、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规定,作为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重要因素。该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经参照环保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的规定,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和通报机制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通报对象。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四条。
十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并非所有废水排放必须经过预处理,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关于“预处理”的相关规定,并明确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条。
十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目前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缺乏手段,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的规定,并增加“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
十六、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鉴于潭江流域内也存在养殖小区的实际情况,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养殖小区”的相关规定。同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前提下,应该允许限养区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修改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改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九条。
十七、为进一步规范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鉴于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已包含“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且因潭江流域内并无水产养殖网箱的实际情况,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应当制定实施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网箱”等相关规定。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条。
十八、为避免重复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即删除了关于禁止向潭江水体丢弃、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体和其他废弃物等规定。
十九、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不重复上位法有关规定,并与草案修改稿规定的行为规范相对应,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分别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关于水质保护目标、部门协调机制、举报制度、生态保护和修复、废水排放、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