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规程

来源: 发布日期:2017-11-23 16:59: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2017年11月16日江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法制统一、科学合理、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其他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关调研论证报告等立法资料汇编;

(五)法规草案条款注释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章 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初步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草案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二)法规草案主要制度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

(四)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第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主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应当通过组织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下列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五)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基地;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业小组成员;

(九)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十)社会公众;

(十一)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等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除应当征求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外,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前款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意见。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前介入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对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其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组织召开协调会议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推迟安排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十一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法规案的第一次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法规草案和相关资料,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包含法规草案的出台背景,制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制度设计,法规草案起草过程,征听到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重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法规草案得到充分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并回答询问。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应当派人参加会议,了解审议情况。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审议意见,形成审议意见书面材料后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出具本委员会转办函,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移交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统一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常务委员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在《江门日报》、“江门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根据《江门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三)针对法规草案的重点内容及争议较大的内容,组织实地调研;

(四)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协助邀请省有关部门及专家召开论证会;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报告建议稿,在法制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将相关材料印发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统一审议的重点:

(一)依法立法,是否符合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

(二)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等,是否科学合理;

(四)法规草案结构体例、文字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案单位的负责人和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时,对法规草案改动较大或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审议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根据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的报告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照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五章 法规案的继续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一般在两个月内安排第二次审议。根据法规草案的难易情况及具体问题,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安排第二次审议。

第二次审议以及之后的再次审议工作程序与第一次审议工作程序相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要求,再次审议法规草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稿。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呈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稿后,形成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委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建议稿、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党组向中共江门市委报告,经中共江门市委审核批准后方可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部分条款分歧意见较大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就部分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对法规草案仍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安排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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