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7年6月28日在江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来源: 发布日期:2017-12-14 10:23: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江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年4月27日,江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关于〈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工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开展了系列活动,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一是广泛征求意见。4月28日,将草案在江门日报和江门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2至4日,将草案向市政协办公室等17个市直单位、蓬江区人大常委会等7个基层人大常委会、白沙街道办事处等1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15位立法咨询专家等征集意见。二是开展专项调研。5月22至26日,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前往河南省许昌等市开展专项调研,学习当地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过程中的经验做法;6月13、14日,联同城建环保工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深入到蓬江、台山两地,现场听取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街道办事处、基层城管执法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并实地察看当地市容环境卫生情况。三是组织论证会。6月2日,组织召开了市立法咨询专家会议,就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6月6日,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协助下,邀请省委党校、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卫计委以及广东省金融学院、广州大学、省环境协会等单位的立法专家在省人大机关召开论证会,对草案进行专题论证;6月19日,召集市网络信息统筹局及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座谈,针对利用暂停通讯服务手段治理“牛皮癣”小广告进行合法性论证。

6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6月21日,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一步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为准确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即明确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条例具体适用区域范围的统筹和管控,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具体适用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鉴于“公众参与”有包含“社会监督”之意,为避免重复表述,建议删除“社会监督”原则。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为准确界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突出主体责任,减少行政化语言,建议对草案第四条、第五条进行概括、归类,并规范相关表述。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

(四)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突出征信机构作用,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实行信用管理。”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鉴于草案第七条第一款涉嫌创设公民环境权,超出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第三款设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和解、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条款无实际意义,均建议予以删除。鉴于其第二款关于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的规定与草案第九条内容类同,建议予以整合,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六)为减少行政化语言,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集、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信息方式的规定;鉴于草案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投诉、举报人采集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立案线索的规定无实际意义,建议予以删除。

(七)为突出环卫作业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内容归纳概括后前移作为总则内容。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二、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为规范表述,避免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含义混淆不清,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关于“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等表述,先将责任区责任人明确为“所有权人”,后对特殊情况下的责任人进行个别界定。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为进一步明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责任,并与条例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五项。

(三)鉴于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已有关于对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的规定。

三、关于城市容貌管理

(一)鉴于上位法已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为精简表述,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整合。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二)为避免重复表述,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关事项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表述。

(三)为避免城市道路被随意挖掘,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为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做好我市新兴共享出行工具管理工作,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慢行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新兴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已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环境卫生管理

(一)鉴于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通讯企业中止服务”的内容没有上位法依据,为规范表述,建议保留利用通讯手段治理违法小广告的手段,但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附相关材料给通讯企业,并只能要求通讯企业按照服务协议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服务。同时,对恢复使用通讯工具号码也作了程序规定。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二)鉴于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涉嫌的违法行为,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协助查找当事人,或者在涉及违法行为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告知其前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规定有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嫌疑,建议删除有关内容,并规范、精简表述。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鉴于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在适当位置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宠物粪便进行回收利用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删除。

(四)鉴于实施垃圾分类投放,应是先有政府创造分类投放条件,再有公民按规定分类投放。为理顺条文的逻辑顺序,规范表述,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其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对内容作简化处理。此外,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规定由政府出台相关文件进行规范即可,无需写入法规中,建议予以删除。

五、关于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建议对该章有关条款进行整合,不再单设一章。具体建议如下:

(一)为鼓励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二条整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二)鉴于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政府出台政策规范为宜,建议予以删除。

(三)为规范表述,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有关信用监管的规定并入到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

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一)为规范表述,合并同类事项,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规定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二)鉴于目前商场、餐饮门店、加油站等经营场所的公共厕所已基本实施免费开放,但宾馆属于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较为私密的空间,强制要求其免费对外开放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宾馆”、“对外”等内容;鉴于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难以实行,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鉴于目前我市正在进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改革,且各市、区执法体制各不相同,为避免与改革结果相悖,并结合我市城市综合执法实际情况,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等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二)为规范表述,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与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对使用机动车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进行整合、简化,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三)鉴于治安处罚、刑事责任均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建议删除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八、关于附则

鉴于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这类准用性条款即使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实际执行,建议予以删除。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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