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16-08-03 17:15: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2016年5月30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关于〈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潭江流域立法,保护母亲河水质,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城建环保工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仔细梳理,并开展系列活动,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修改。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在6月1-11日期间,法制工委会同五邑大学政法学院、市环保局对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6月12日向市直有关单位、各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及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在江门日报、江门市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组织座谈会。在6月20-24日期间,法制工委连续组织6场座谈会,与市水务局、市林业和园林局、市农业局、市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市海洋渔业局逐个座谈,就草案中涉及水务、林业、农业、规划、财政、渔业等领域内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讨论,现场修改草案条款。三是开展论证会。7月4日上午,法制工委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协助下,邀请省环境保护厅、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建设厅及部分省立法咨询专家在广州召开论证会,对草案进行专题论证;7月19日上午,组织召开市立法咨询专家会议,研究修改草案。四是积极争取省的指导。7月4日下午,经过努力争取,法制工委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现场对草案进行修改;7月14日,再次将修改后的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7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7月25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但是,草案并没有关于地下水体保护的相关内容;同时,草案定义潭江流域时,同时采用集雨范围、“四至”和具体面积等综合表述,不够准确且相互矛盾。为规范表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地下水体”的有关表述。

(二)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集雨范围和具体面积的有关表述。

二、关于政府及其部门职责

为准确界定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突出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等主管部门职责,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修改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相关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建议明确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职责,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建议增加公安部门作为潭江水质保护的重要职能部门,相关内容列入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关于社会组织、公众参与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为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参与作用,建议作如下建议:

(一)建议修改完善草案第五条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表述,明确举报途径,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强调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并明确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提供协助、支持。

(三)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宣传教育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关于信息公开和共享平台

为将分散在草案不同条款中的关于信息公开、共享的内容进行整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建立潭江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通过这个平台向社会公布潭江流域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的目标,并实现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实时共享。

五、关于河(段)长责任制

为避免行政化语言,准确表述河(段)长责任制,明确考核责任,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修改、精简草案第六条中关于河(段)长责任主体的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同时建立河(段)长约谈制度,明确考核手段,督促其整改。

六、关于部门协调机制和跨县级行政区域协调机制

为使条文顺序符合逻辑,并规范表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将关于部门协调机制和跨县级行政区域协调机制的有关条文置于河(段)长责任制有关条文后,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实时共享的内容,并将其并入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三)建议规范跨县级行政区域协调机制的有关表述,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七、关于工业污染防治

为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注重可操作性,并规范语言表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建立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规范关于操作程序的语言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二)鉴于潭江流域产业规划难以制定且难以操作,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三)鉴于草案第十九条的内容较为空洞,无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删除。

(四)建议规范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有关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建立企业风险源防控制度的内容调整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并对相关表述予以规范。

(六)建议修改完善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落实奖惩机制,将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鉴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目前仅处于试点阶段,尚不成熟,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三条内容。

八、关于生活污水治理

为理顺生活污水相关条款逻辑关系,并规范其语言表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修改完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的相关规定,将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建议修改完善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污水预处理的有关规定,明确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建议修改完善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农村生活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九、关于农业污染治理

为规范草案关于农业污染治理的有关表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整合、修改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明确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法律地位。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二)鉴于未有上位法规定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

(三)鉴于畜禽养殖区中除禁养区、限养区外,即为适养区,为不赘述,建议删除适养区的有关表述;并整合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鉴于草案第三十条是援引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为避免重复上位法,建议删除该条内容。

(五)鉴于潭江流域内水产养殖对水质的污染也较为严重,建议增加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

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权、立责,限制随意减损公民权益、增加其义务的行为;同时,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为使法律责任与行为规范相对应,建议对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内容作相应修改、整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为避免重复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等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中“治理原则”“资金保障” “生态补偿” “流域防治规划” “生态保护与修复” “生态林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 “黑臭水体治理”等内容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增加了防止水质污染的禁止性规定,并对草案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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