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江门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3-01-05 15:55: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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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6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加强江门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所辖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公布的公告或政府令、起草说明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等相关资料。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办公室收文后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于收文后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法制工委及有关工委。

  (二)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或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或补充报送。

  (三)对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条 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工委于收文后三十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工委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归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也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上述审查要求或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工委进行审查。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

  第九条 审查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条 经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和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向常委会报告。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发文和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和有关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具体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通报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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