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1-20 16:56: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2016年12月26日在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上

江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并开展了系列活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完善。一是广泛书面征求意见。11月30日,将征求意见稿发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局、市城乡规划局等19个市直单位征求意见。12月15日,在研究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委委员及相关市直部门征求意见。二是多次组织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解决相关问题。12月上旬,针对条例中关于责任主体、禁止行为、处罚标准等重大问题多次与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和园林局等单位进行研究。12月19日、21日,针对条款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的制度设计问题,法制工委先后召集市城乡规划局、市林业和园林局、市水务局、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法制局等市直单位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专题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专题论证。三是认真征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分别于12月9日、15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把关。四是开展表决前评估。12月6日至11日,按照《立法法》、《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地方立法基地组织市内外有关专家围绕条例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总体合法、可行。

12月2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12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为避免产生市区山体保护仅适用本条例的误解,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保护。”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一款。二是由于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一款已明确本条例保护的范围是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因此不需另行再对山体进行定义,故删除了草案修改稿中有关山体定义的表述。三是鉴于山体保护不仅是对地质地貌的保护,还包括对山体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二款。四是为使社会公众知悉受保护山体的范围,新增了“山体保护名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为理顺条例体例,使条例的逻辑更清晰,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有关保护对象的内容后移,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

三、为使考核制有据可依,更具实效,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 “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纳入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条第二款。鉴于人大监督职能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不同,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中有关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相关规定单独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为进一步明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山体保护中的职责,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破坏山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的表述,并明确规定其“负责本辖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的职责。有关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条第三款。

四、鉴于人防主管部门在山体保护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第五款增列了人防主管部门作为山体保护的职责部门。

五、鉴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辖区内山体信息了解更直接、更快捷,草案修改二稿增加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的规定,明确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并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

六、为使协调机制落到实处,明确了联席会议应当研究解决的重点事项。为使内容互相衔接,删除“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定期收集山体保护管理信息,督促山体权属单位或者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这一不属于协调机制的内容。相关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

七、为增强社会公众的山体保护意识,体现公众参与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增加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公众保护山体意识”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条。

八、为使有关山体保护规划编制的表述更清楚,突出编制主体,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前移,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为与上位法的表述一致,参照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关于规划制定程序的有关安排作了修改。相应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

十、为使条文更简洁,衔接更顺畅,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关于规划效力、第十四条关于规划修改情形等内容进行整合,并对可以修改规划的条件作了调整。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

十一、为加强对非重点山体的保护,在明确了需对重点山体进行保护的同时,增加了对非重点山体进行分类保护的规定,并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另行制定分类管理的具体措施。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十二、为落实管护责任,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设了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制度,明确了不同类型山体的责任单位,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原则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七条。二是增加了对责任单位管理的相关要求,规定政府“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和义务”。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八条。三是增加了责任单位义务的规定,即“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并根据管理职责或者有关协议,负责权属或者管理范围内山体保护的其他工作”。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

十三、为使山体修复治理的程序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程序要求,对修复治理代履行程序作了规范。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条。

十四、为使法律责任与禁止行为相对应,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及限制建设区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即补充了“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或者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除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的设施外的项目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五、鉴于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石、挖砂、取土,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擅自采伐林木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本条例中不再重复设定,而是作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的指引,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政府职责、界桩设立及管理、修复治理、灾害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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